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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锡麟诉知识产权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案(二)


信息编号:12541 查看次数:1266
发布时间:2011/9/20 9:25:43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0 9:25:43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案例分析】

      本案系一起侵权事实清楚、情节恶劣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为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对赔偿标准、范围及处罚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1.赔偿标准。以前著作权侵权赔偿额主要根据版税或法定赔偿的标准确定。本案尝试运用一种新的赔偿标准,就是借鉴国家版权局关于美术作品的赔偿标准之一,即依照著作权人应得稿酬的2至5倍的标准确定。这种标准的合理性在于惩罚性质明显,计算和操作便利,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由于本案侵权情节严重,在适用时按最高稿酬5倍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不过,笔者以为,由于各个案件的情节、后果等方面存在区别,法官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在赔偿标准内灵活确定具体的稿酬基数和赔偿倍数。

      2.赔偿范围。以往交通费、住宿费及律师费等一般不予支持。经常出现著作权人赢了官司输了钱,造成追索侵权的成本过高,助长了侵权气焰。本案除按上述第1条标准赔偿外,还支持了著作权人王锡麟交通费、购书费等其他合理的实际支出费用。这就使著作权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切实、充分的赔偿,鼓励著作权人积极依靠法律手段主张权利,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3.民事制裁。对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给予民事制裁在著作权法中作出了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运用民事制裁手段惩治著作权侵权的案例并不多。如何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制裁权力达到惩治目的是司法实践中需要不断研究的问题。本案鉴于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权情节恶劣,而且被告出版社和被告黄寺书店始终不向法院提供主编及其作者的身份情况,法院对被告出版社和被告黄寺书店分别作出了4万元的民事制裁。通过制裁手段,使有关责任部门和人员受到教育和警戒,以免类似情况的再度发生。

      通过对赔偿标准、范围及其制裁等的探索,以达到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文学、艺术和科学繁荣发展的目的。

      本案中法院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做法值得商榷。

      对于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法学界及实践部门普遍认为应当适用民法上的“填平原则”,即全部赔偿或者全面赔偿的原则。本案的判决就体现了全部赔偿的原则,被告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外,还对原告的合理支出给予了补偿。有人认为应当在著作权侵权乃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明确惩罚性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可以通过加倍赔偿来体现。但多数人认为知识产权本质上仍是一种民事权利,对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仍应当坚持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原则,即全部赔偿原则,补偿性与惩罚性正是体现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别,不能因为目前知识产权侵权特别是著作权侵权现象严重就认为应当采取惩罚性赔偿原则,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不是补偿性赔偿方法有内在的缺陷,而且也不是惩罚性赔偿就能解决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基本都坚持赔偿的“填平原则”,这也与我国目前的法律界的认识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作法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研讨会综述》),也为我国新修改的《著作权法》所肯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9月29日颁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均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对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可以给予民事制裁。本案采用了全部赔偿原则而且对被告进行了民事制裁,是否还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值得探讨。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的做法是,侵犯已发表作品著作权的,一般按照正常稿酬或者版税计算,正常稿费标准过少的,可以酌情增加,增加后的数额一般为正常稿酬的2至3倍。

      需要指出的是:2的1年10月27日施行的新《著作权法》肯定了实际赔偿原则,而否定了惩罚性原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2日《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出版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规定为今后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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