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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行政法六十一至七十一条修改的内容


信息编号:23053 查看次数:3057
发布时间:2015/2/28 12:52:41 最后更新时间:2015/2/28 12:52:41
所在地:整个北京市
电话: 手机:18901199665
详细描述: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四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四十四、增加两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四十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四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修改为: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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