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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的理解(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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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11/14 19:28:00 最后更新时间:2011/11/14 19: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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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的理解(五)

(五)关于合同解除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从《合同法》的规定看,法定解除主要是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解释》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主要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权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化,其目的是通过明确解除合同的条件,防止合同随意被解除,从而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面实际履行。在实务中,一般而言,承、发包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解除合同。对承包人而言,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在材料供应商处定作的专供讼争工程的建筑材料则面临退货、承担违约金的后果,中途退场对承包人的经营损失很大。对发包人而言,解除合同后,续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对解除前的工程如何衔接是一个难题,此外,工期延误,支出增大等问题也是不可避免的。故解除合同对承、发包双方当事人而言,解除合同都是一个艰难的选择,但在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只能选择解除合同;对于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当事人提出请求时,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解除合同。《解释》有必要对合同解除的情形作出相应规定。

 《解释》第8条是规定了发包人的解除权,该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的上述行为都属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并且会导致发包人按质按期获得建设工程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依法应当准许发包人解除合同。

第9条规定了承包人的解除权。该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是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是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是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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